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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LTS (International English Language Testing System) 國際英語測驗是全球認可的英語測驗標準。IDP國際教育中心是台灣雅思考試的正式官方機構 (國際考試中心編號TW001),每月定期舉辦考試,在北、中、南各地都有 IELTS 考服務據點,可直接與考生進行面對面諮詢。全台各地有超過19個考場及超過80個報名地點,提供考生最便利的試務服務。
大多數英語系國家,如:澳洲、英國、紐西蘭、加拿大及德國等高等學府都偏好此英語能力認證;此外,美國現今已有超過3,000所大學院校承認 IELTS 成績,含美國十大知名院校在內的高等學府,都接受 IELTS 成績作為申請入學者須提供的英語能力證明。
不單是學術機構接受 IELTS 成績,凡是申請至英國、澳洲、紐西蘭及加拿大移民者,或是英國及澳洲各政府部門實習生及參加專業公會人士,如國防部及公共醫療會議等,又或是申請在美國從事特定職業,如:醫師、護理師等,都得在申請時一併提供IELTS成績以證明其英文能力。全球有超過9,000所的各式機構或組織採用雅思成績。
IELTS 考試因其測驗內容涵蓋聽、說、讀、寫四個項目,故可提供應試者做為改善個人整體英語能力的參考。IELTS 主要在評估考生在英語環境中學習、工作、生活所具備的語文能力,是目前國際公認最符合生活情境及實用性最高的英語能力檢定。在最近的一個年度,全球參與雅思考試的考生已超過2,200,000人次。
TOEFL iBT 托福網路型態測驗
TOEFL iBT測驗是透過網路連線並利用電腦進行作答的測驗,考生必需使用耳機與麥克風,並使用電腦鍵盤在電腦上回答問題,測驗考生的聽、說、讀、寫四種技巧的能力,每個測驗技巧獨立計分,分數介於0至30之間,總分於介於0至120分之間,測驗時間大約為4個小時,主要在評量中階(intermediate)至高階(advanced)之英語能力。
TOEFL iBT Test Sections
Section |
Time Limit |
Questions |
Tasks |
Reading* |
60–80 minutes |
36–56 questions |
Read 3 or 4 passages from academic texts and answer questions. |
Listening |
60–90 minutes |
34–51 questions |
Listen to lectures, classroom discussions and conversations, then answer questions. |
Break |
10 minutes |
— |
— |
Speaking |
20 minutes |
6 tasks |
Express an opinion on a familiar topic; speak based on reading and listening tasks. |
Writing |
50 minutes |
2 tasks |
Write essay responses based on reading and listening tasks; support an opinion in writing. |
TOEFL iBT測驗除了評量考生瞭解英語的能力,更要評量考生使用英語的能力,故題目型能為整合式出題,測驗考生如何結合聽、說、讀、寫四種技巧,以證考生能適應日後在英語系國家之課堂及校園中可能遇到的情況。
DELE 西班牙語文能力檢定
D.E.L.E,Diplomas de Espanol como Lengua Extranjera,是針對非西班牙母語人士,由西班牙教育部授權西班牙塞萬提斯學院「Instituto Cervantes」舉行西班牙語言能力通過檢定者將授予正式證書。
DELE,是唯一由西班牙教育部授權舉辦的西班牙語言能力測驗,通過測驗取得的證書也是唯一受西班牙塞萬提斯學院承認的語言能力證書。一旦取得,終身有效。其效力廣泛受各國政府、公司、商務機構、公私立教育組織所承認。其地位更高於英語能力測驗中的TOEFL以及IELTS。
依語言能力程度區分為 A1、A2、B1、B2、C1、C2,共六級,考試內容包含聽、說、讀、寫四部份。在通過相關測驗後可分別取得:
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EF) 整體能力分級說明(Common Reference Levels: global scale) |
||
精通使用者 |
C2(精通級) |
對所有聽到、讀到的信息,能輕鬆地做觀想式瞭解。能由不同的口頭書面信息作摘要,再於同一簡報場合中重做論述及說明。甚至能於更複雜的情況下,隨心所欲地自我表達且精準地區別出言外之意。 |
C1(流利級) |
能瞭解多智識領域且高難度的長篇文字,認識隱藏其中的深意。能流利隨意地自我表達而不會太明顯地露出尋找措辭的樣子。針對社交、學術及專業的目的,能彈性地、有效地運用言語工具。能清楚的針對複雜的議題進行撰寫,結構完整的呈現出體裁及其關聯性。 |
|
獨立使用者 |
B2(高階級) |
針對具體及抽象主題的複雜文字,能瞭解其重點。主題涵蓋個人專業領域的技術討論。能即時地以母語作互動,有一定的流暢度且不會感到緊張。能針對相當多的主題撰寫出一份完整詳細的文章,並可針對所提各議題重點做出優缺點說明。 |
B1(進階級) |
針對一般職場、學校、休閒等場合,常遇到的熟悉事物時,在收到標準且清晰的信息後,能瞭解其重點。在目標語言地區旅遊時,能應付大部分可能會出現的一般狀況。針對熟悉及私人感興趣之主題能簡單地撰稿。能敘述經驗、事件、夢想、希望及志向,對看法及計畫能簡短地解釋理由及做出說明。 |
|
初級使用者 |
A2(基礎級) |
能了解大部分切身相關領域的句子及常用辭(例如:非常基本之個人及家族資訊、購物、當地地理環境,工作)。針對單純例行性任務能夠做好溝通工作,此一任務要求簡單直接地對所熟悉例行性的事務交換信息。能簡單地敘述出個人背景,週遭環境及切身需求試務等狀況。 |
A1(入門級) |
能了解並使用熟悉的日常表達方式,及使用非常簡單之詞彙以求滿足基礎需求。能介紹自己及他人並能針對個人背景資料,例如住在哪裡、認識何人以及擁有什麼事物等問題作出問答。能在對方語速緩慢、用詞清晰並提供協助的前提下作簡單的交流。 |
|
備註:一、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簡稱CEF)係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於1996年公布,為一國際認定之語言能力分級參考標準。 |
2015 醫科相關系所世界大學排名
世界排名 | 學校 | 國家/地區 |
---|---|---|
1 | 哈佛大學 | |
2 | 加州大學-舊金山 | |
3 | 華盛頓大學-西雅圖 | |
4 | 約翰霍普金斯大學 | |
5 | 史丹佛大學 | |
6 | 劍橋大學 | |
7 | 哥倫比亞大學 | |
8 | 倫敦大學學院 | |
9 | 德克薩斯大學西南醫學中心 | |
10 | 加州大學-洛杉磯 | |
11 | 耶魯大學 | |
12 | 卡羅林斯卡學院 | |
13 | 北卡羅來納大學-教堂山 | |
14 | 匹茲堡大學 | |
15 | 牛津大學 | |
16 | 梅奧臨床醫學院 | |
17 | 密歇根大學-安娜堡 | |
18 | 賓州大學 | |
18 | 范德堡大學 | |
20 | 加州大學-聖地亞哥 | |
21 | 德克薩斯大學安德森腫瘤中心 | |
22 | 明尼蘇達大學-雙城 | |
23 | 倫敦帝國學院 | |
24 | 杜克大學 | |
25 | 康乃爾大學 | |
26 | 威斯康星大學-麥迪遜 | |
27 | 加州大學-柏克萊 | |
28 | 多倫多大學 | |
29 | 西北大學(美國) | |
30 | 波士頓大學 | |
31 | 萊頓大學 | |
32 | 墨爾本大學 | |
33 | 埃默里大學 | |
33 | 蘇黎世大學 | |
35 | 芝加哥大學 | |
35 | 猶他大學 | |
37 | 倫敦國王學院 | |
38 | 麥吉爾大學 | |
38 | 阿姆斯特丹大學 | |
40 | 魯汶大學(佛蘭德語) | |
41 | 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學 | |
42 | 諾丁漢大學 | |
43 | 德克薩斯大學衛生科學中心-休斯頓 | |
44 | 奧斯陸大學 | |
45 | 哥德堡大學 | |
46 | 麥克馬斯特大學 | |
47 | 華盛頓大學-聖路易斯 | |
48 | 塔夫茨大學 | |
49 | 京都大學 | |
50 | 麻省理工學院 | |
51-75 | 貝勒醫學院 | |
51-75 | 布朗大學 | |
51-75 | 伊拉茲馬斯大學 | |
51-75 | 海德堡大學 | |
51-75 | 西奈山醫學院 | |
51-75 | 紐約大學 | |
51-75 | 俄勒岡衛生科學大學 | |
51-75 | 俄亥俄州立大學-哥倫布 | |
51-75 | 愛丁堡大學 | |
51-75 | 格拉斯哥大學 | |
51-75 | 西澳大利亞大學 | |
51-75 | 巴塞隆納大學 | |
51-75 | 巴塞爾大學 | |
51-75 | 布里斯托爾大學 | |
51-75 | 佛羅里達大學 | |
51-75 | 法蘭克福大學 | |
51-75 | 赫爾辛基大學 | |
51-75 | 馬里蘭大學-巴爾的摩 | |
51-75 | 慕尼黑大學 | |
51-75 | 巴黎第五大學 | |
51-75 | 巴黎第十一大學 | |
51-75 | 羅切斯特大學 | |
51-75 | 南加州大學 | |
51-75 | 烏普薩拉大學 | |
51-75 | 烏得勒支大學 | |
76-100 | 凱斯西儲大學 | |
76-100 | 魯汶大學(法語) | |
76-100 | 馬斯特里赫特大學 | |
76-100 | 莫納什大學 | |
76-100 | 倫敦大學瑪麗女王學院 | |
76-100 | 羅格斯大學新布朗斯維克分校 | |
76-100 | 阿德雷德大學 | |
76-100 | 曼徹斯特大學 | |
76-100 | 新南威爾士大學 | |
76-100 | 昆士蘭大學 | |
76-100 | 謝菲爾德大學 | |
76-100 | 德克薩斯大學衛生科學中心-聖安東尼奧 | |
76-100 | 東京大學 | |
76-100 | 阿爾伯塔大學 | |
76-100 | 伯爾尼大學 | |
76-100 | 伯明翰大學 | |
76-100 | 加州大學-戴維斯 | |
76-100 | 辛辛那提大學 | |
76-100 | 科羅拉多大學-丹佛 | |
76-100 | 哥本哈根大學 | |
76-100 | 格羅寧根大學 | |
76-100 | 愛荷華大學 | |
76-100 | 馬薩諸塞大學醫學院 | |
76-100 | 米蘭大學 | |
76-100 | 維克森林大學 | |
101-150 | 奧胡斯大學 | |
101-150 | 卡迪夫大學 | |
101-150 | 根特大學 | |
101-150 | 漢諾威醫學院 | |
101-150 | 印第安納大學-印第安納波利斯 | |
101-150 | 倫敦大學衛生和熱帶醫學學院 | |
101-150 | 南卡羅來納醫科大學 | |
101-150 | 維也納醫科大學 | |
101-150 | 雅典大學 | |
101-150 | 新加坡國立大學 | |
101-150 | 紐卡斯爾大學-上泰恩 | |
101-150 | 挪威科學技術大學 | |
101-150 | 大阪大學 | |
101-150 | 巴黎第六大學 | |
101-150 | 奈梅亨大學 | |
101-150 | 洛克菲勒大學 | |
101-150 | 首爾國立大學 | |
101-150 | 慕尼黑工業大學 | |
101-150 | 喬治華盛頓大學 | |
101-150 | 卡爾加里大學 | |
101-150 | 德克薩斯州大學奧斯汀分校 | |
101-150 | 德克薩斯大學醫學部-加爾維斯頓 | |
101-150 | 杜蘭大學 | |
101-150 | 紐約州立大學-布法羅 | |
101-150 | 阿伯丁大學 | |
101-150 | 阿拉巴馬大學-伯明翰 | |
101-150 | 亞利桑那大學 | |
101-150 | 博洛尼亞大學 | |
101-150 | 波恩大學 | |
101-150 | 波爾多大學 | |
101-150 | 英屬哥倫比亞大學 | |
101-150 | 加州大學-歐文 | |
101-150 | 弗萊堡大學 | |
101-150 | 伊利諾大學-芝加哥 | |
101-150 | 洛桑大學 | |
101-150 | 利物浦大學 | |
101-150 | 邁阿密大學 | |
101-150 | 蒙特利爾大學 | |
101-150 | 內布拉斯加大學醫學中心 | |
101-150 | 聖保羅大學 | |
101-150 | 南佛羅里達大學 | |
101-150 | 南安普敦大學 | |
101-150 | 南丹麥大學 | |
101-150 | 悉尼大學 | |
101-150 | 圖賓根大學 | |
101-150 | 都靈大學 | |
101-150 | 弗吉尼亞大學 | |
101-150 | 維爾茨堡大學 | |
101-150 | 巴黎第七大學 | |
101-150 | 弗吉尼亞聯邦(州立)大學 | |
151-200 | 艾克斯-馬賽大學 | |
151-200 | 巴塞羅那自治大學 | |
151-200 | 長庚大學 | |
151-200 | 中國醫藥大學(台灣) | |
151-200 | 復旦大學 | |
151-200 | 喬治城大學 | |
151-200 | 北海道大學 | |
151-200 | 拉瓦爾大學 | |
151-200 | 隆德大學 | |
151-200 | 威斯康星醫學院 | |
151-200 | 格拉茨醫科大學 | |
151-200 | 因斯布魯克醫科大學 | |
151-200 | 密歇根州立大學 | |
151-200 | 台灣大學 | |
151-200 | 皇后大學 | |
151-200 | 聖路易斯大學 | |
151-200 | 羅馬第一大學 | |
151-200 | 上海交通大學 | |
151-200 | 紐約州立大學-石溪 | |
151-200 | 中山大學 | |
151-200 | 香港中文大學 | |
151-200 | 耶路撒冷希伯來大學 | |
151-200 | 香港大學 | |
151-200 | 托馬斯傑斐遜大學 | |
151-200 | 於默奧大學 | |
151-200 | 安特衛普大學 | |
151-200 | 阿肯色大學-小石城 | |
151-200 | 卑爾根大學 | |
151-200 | 杜塞爾多夫大學 | |
151-200 | 杜伊斯堡-埃森大學 | |
151-200 | 東芬蘭大學 | |
151-200 | 埃朗根-紐倫堡大學 | |
151-200 | 佛羅倫薩大學 | |
151-200 | 熱那亞大學 | |
151-200 | 吉森大學 | |
151-200 | 堪薩斯大學-勞倫斯 | |
151-200 | 利茲大學 | |
151-200 | 美因茨大學 | |
151-200 | 馬尼托巴大學 | |
151-200 | 明斯特大學 | |
151-200 | 那不勒斯菲裡德里克第二大學 | |
151-200 | 渥太華大學 | |
151-200 | 帕多瓦大學 | |
151-200 | 南卡羅來納大學-哥倫比亞 | |
151-200 | 田納西大學衛生科學中心 | |
151-200 | 烏爾姆大學 | |
151-200 | 韋恩州立大學 | |
151-200 | 西安大略大學 | |
151-200 | 葉史瓦大學 | |
151-200 | 延世大學 |
參照網站 http://www.shanghairanking.com/ 資料更新日期 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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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國外就學役男申請(再)出國
更新日期:2017/4/25
更新頻率:不定期
聯絡電話:(02)23889393 分機2689
網址連結: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asp?xItem=1088317&ctNode=32594&mp=1
一、適用對象
(一)已就讀國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含語文學校)之役男,得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在學證明,及護照正本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再出國;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3個月。停留期限屆滿,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請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申請延期出國,最長不得逾3個月。役齡前或於19歲之年1月1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二)赴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含語文學校)之役男,得檢附入學許可及護照正本,於開學前3個月內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出國。其在國外就學期間返臺,得依前款規定申請再出國或延期出國。19歲之年1月1日以後經核准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三)就讀最高年齡,高中以上大學以下學歷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
二、適用釋例
(一)役齡前指18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
(二)19歲之年1月1日以後,如曾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國核准,逾規定期限返國者,非經役政單位同意身分變更,移民署不受理其申請出國。
(三)入學許可免經駐外館處驗證。但非英語系國家請加附中文譯本。
(四)第1次回國時,在學證明要請學校寫明就讀學校之課程內容、修業年限(何時入學、預計何時畢業)及修習之學位。
(五)如果學校假期超過3個月,請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請學校寫明「開學日期」),申請延期出國,在國內停留期間最長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6個月;逾6個月者移民署不受理申請。
(六)在學證明要在返國前3個月內由就讀學校開具,須經當地駐外館處驗證;其餘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檢附中文譯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七)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屆役齡返國申請再出國,護照末頁要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如果在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接近役齡期間(16歲當年1月1日起至18歲之年12月31日止)返國,每年累計居住未逾183天,在國外已住滿4年,準備申請外國永久居留權(綠卡)者,屆役齡(19歲當年1月1日)時,請憑僑居證明,本國護照先辦妥僑居身分加簽後再回國。
三、在學證明應注意事項
(一)在學證明未註明就學年限之役男,每次申請出國均需檢附入國之日起算前3個月內,經外館驗證修習高中以上學歷學校(含語文學校)之在學證明正本(限單次使用),送由移民署收繳。
(二)註明就學年限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在學證明正本,如非為入國之日起算三個月內開具者,於該就學年限期間內申請再出國,需再檢附同一學校之下列文件之一(均不必再驗證):
- 上學期成績單或修課之學分證明。
- 尚未逾繳費截止日期之繳費通知單。(指即將開學且正要開學的那一學期)。
- 逾繳費截止日期之當(下)學期(年)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
- 入國之日起算前三個月內由學校開立之在學證明。
(三)曾檢附註明就學年限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在學證明正本交移民署收繳者,於該就學年限期間內申請再出國,得以前款之文件代之。
(四)在國外學歷承接階段期間(如:在國外高中畢業已取得下一學程之入學許可),仍須符合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
(五)在學證明內容應包括:
- 學生姓名英文拼音應與護照上姓名拼音相同。
- 學生出生年月日。
- 何時入學或正式上課日期。
- 修習高中以上正式學歷課程內容。
- 修業年限或何時畢業。
四、我國男子役齡前出境不需申請核准
年滿18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因未屆役齡,不需申請許可(以民國103年為例,85年以後出生者,103年12月31日前出國不受限制)。
五、內政部役政署諮詢專線: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出境業務:徵集組,聯絡電話049-2394440。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出境業務:管理組,聯絡電話049-2394914。
(三)研發替代役役男出境業務:甄選組,聯絡電話049-2394427。
(四)替代役備役役男出境業務:權益組,聯絡電話049-2394458。
在國外就學之役男於國外辦理換發護照
資料來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更新日期:2004/2/24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 09352042580號函
網址連結:http://law.immigration.gov.tw/immigr-law/cp.jsp?displayLaw=true&lawId=8a...
一、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男子於役齡前出境,在其年滿18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申請換發護照者,效期以3年為限; 在其年滿19歲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申請換發護照者,其效期最長至申請人屆滿21歲當年之12月31日止。但年滿19歲當年之1月1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二、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19歲徵兵及齡之年12月31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 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 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
三、有關在國外之役男可否在該國就學並辦理換發護照事宜,請該等申請人依上揭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分別向我駐外館處提出申請。倘申請人不符換照規定,駐處可依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發給6個月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至駐外館處之電話、地址、相關法令請逕上領事事務局網站查詢, 網址為:http://www.boca.gov.tw
兵役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網址連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40001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第 6 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
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第 11 條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2 條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士兵役
第 15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
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第 16-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
前項人員之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殮葬補助、急難救助、保險、撫卹、懲罰、妨害兵役之治罪與其他權利及應履行之義務,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第 19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第 21 條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
第四章 替代役
第 24 條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 25 條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身分。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應服替代役,為期一年。
第 26 條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後備軍人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28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喪失我國國籍。
第 29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第 30 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
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七章 徵集
第 32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
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
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
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 36 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第八章 召集
第 37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第 39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
三、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
五、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 40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2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防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過剩時。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九章 權利義務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第十章 附則
第 46 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第 49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5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網址連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006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出境,指離開臺灣地區。 前項臺灣地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
第 4 條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 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 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 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 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役男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出境就學者,其就讀學歷及就學最 高年齡之限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 間證明者。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 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 ,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役男已出境尚未返國前,不得委託他人申請再出境;出境及入境期限之時間計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 ,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 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 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 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 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第 8 條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由鄉(鎮、市、區)公所轉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申請延期返國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延期期限屆滿,延期原因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經驗證之最近診療及相關證明,重新申請延期返國。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船東檢具相關證明,並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期限至列入徵集梯次時止。但最長不得逾年滿二十四歲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審核通過參與中央政府機關專案計畫之役男,經核准出境,未能如期完成專案計畫返國須延期者,應由專案計畫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期限累計最長不得逾三年,並不得逾年滿三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9 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 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經履行兵役義務者,解除其限制。役男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移民署辦理。
第 10 條
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返國者,不予受理其當年及次年出境之申請。 前項役男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12 條
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第 13 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 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通報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通知相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之通知,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 (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 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計及後續之徵兵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六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 制規定者,應催告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 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第 14 條
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
第 15 條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第 16 條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或待訓之國民兵、已訓之國民兵、補充兵辦理入出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歸化我國國籍者、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應憑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於役齡前出境而在 國外就讀正式學歷學校之男子,屆役齡後返國申請再出境者,其應檢附經 驗證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明,不受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限制。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兵役法施行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網址連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4000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3 條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依年次順序徵集入營。
第 3-1 條
男子志願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前受徵兵處理並經徵兵檢查合格,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按其出生年次先後及抽籤號次徵集入營。
第 4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管理。
第 5 條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第 6 條
依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志願考選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者,於服現役時區分為志願役、義務役。
第 二 章 軍官役、士官役
第 7 條
徵集役齡男子或召集後備軍人或補充兵,具有專門技能者,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時,得按技能類別予以徵集、召集;其應受教育時間,得按軍事技能教育需要,酌予縮短。
依前項規定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特種技術預備軍官或特種技術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或依法予以任官。
第 8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應受教育,而病後體位不適於服軍官役、士官役或常備兵役者,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因體位變更為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
第 9 條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準用兵役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第 三 章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第 10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提前退伍者,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第 12 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者,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第 14 條
補充兵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軍事訓練;其徵集程序、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
第 15 條
補充兵於接受軍事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第 16 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第 17 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第 18 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四 章 後備軍人
第 19 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由國防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分別辦理之。
第 20 條
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檢定屬實,應轉役或免役者,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
第 21 條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徵集
第 22 條
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經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第 23 條
兵役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之服役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六 章 召集
第 24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均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選定編配。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國防部,督導所屬警察局或鄉(鎮、市、區)公所,分負召集準備及實施之責。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核准,不得疏散。
前項人員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 25 條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及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第 26 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 27 條
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於退伍後八年內,以四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二十日。但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酌增年限、次數及時間。
第 28 條
點閱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於退伍後八年內,每年一次,每次以一日為限,必要時,國防部得視需要酌增年限、次數、日數。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31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三日。
第 32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輪次歸休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七 章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
第 34 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第 35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36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役齡男子就學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造具學生名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後,分別通知其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第 37 條
應受免役、禁役、緩徵或緩召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第 38 條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之。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
第 40 條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核;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 4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八 章 權利義務
第 4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
第 44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45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第 46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 47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48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第 4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責,嚴守祕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 50 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第 51 條
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52 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第 53 條
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
前項人員,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解除徵、召集,並由內政部指定報到日時、地點徵集服勤。
第 54 條
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